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第 71 條的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的請求到達後的次一個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應該給付買回價金。 例子:如果受益人在星期一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的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該在星期六或之前給付買回價金。 2. 如果受益人只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了按照前項的規定給付買回價金外,還應該在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的請求到達後的次一個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的換發。 例子:如果受益人在星期一要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該在星期六或之前給付買回價金,並在下一個星期一或之前辦理受益憑證的換發。 3.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的基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時,買回價金的給付應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辦理: 一、募集資金在國內投資國外的基金。 二、募集資金在國外投資國內的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經本會核准的其他情形。 例子:如果一個基金是在國內募集資金,並在國外投資,當受益人要求買回受益憑證時,基金公司應根據該基金的投資契約的規定給付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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