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不得投資不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範圍內的有價證券。 2. 不得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以外的交易。 3. 不得提供貸款。 4. 不得與本事業經理的各種帳戶進行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的交易,除非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的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結果。 5. 不得投資本事業發行的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6. 除非獲得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否則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a) 投資本事業發行的認購(售)權證。 (b)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c)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承銷的有價證券。 (d)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7. 除非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和控制措施並獲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否則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的有價證券。 8.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違反相關法規。 9. 不得從事其他法律或本會禁止的行為。 此外,根據該法規的其他條款,下列定義和規定也值得注意: - 第二項規定,所謂的各基金包括募集或私募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和期貨信託基金。 - 第三項規定,證券承銷商因包銷而取得未處分的有價證券也被包括在“承銷之有價證券”的範圍內。 - 第四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投資上市或上櫃的有價證券。 這些解釋和範例均來自於相關的法規和發布的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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