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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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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或期貨自營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六、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二)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三)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四)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七、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違反本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 九、不得為其他法令或本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2. 2.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3.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4.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不得投資不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範圍內的有價證券。 2. 不得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以外的交易。 3. 不得提供貸款。 4. 不得與本事業經理的各種帳戶進行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的交易,除非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的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結果。 5. 不得投資本事業發行的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6. 除非獲得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否則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a) 投資本事業發行的認購(售)權證。 (b)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c)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承銷的有價證券。 (d)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7. 除非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和控制措施並獲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否則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的有價證券。 8.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違反相關法規。 9. 不得從事其他法律或本會禁止的行為。 此外,根據該法規的其他條款,下列定義和規定也值得注意: - 第二項規定,所謂的各基金包括募集或私募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和期貨信託基金。 - 第三項規定,證券承銷商因包銷而取得未處分的有價證券也被包括在“承銷之有價證券”的範圍內。 - 第四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投資上市或上櫃的有價證券。 這些解釋和範例均來自於相關的法規和發布的函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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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