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指將客戶委託的投資資產交由業者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投資或交易範圍內進行價值分析和投資判斷,並根據該判斷執行投資或交易的業務。 第2條規定了以下條款: 1. 經紀商和期貨經紀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應適用證券投資顧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相關規定,除第二章、第四章和第四章之一之外。 2.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應適用證券投資顧問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相關規定,除第二章、第四章和第四章之一之外。 3. 符合一定條件的信託業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有價證券的,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應依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4. 符合一定條件的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的資產,如果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託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有價證券的,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應依第四章之一的規定辦理。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根據本法和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的機構,並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條件的銀行。 這些條款規定了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遵守的相關規定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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