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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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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2. 2.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3. 3.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4. 4.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5. 5.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6. 6.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7. 7.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指將客戶委託的投資資產交由業者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投資或交易範圍內進行價值分析和投資判斷,並根據該判斷執行投資或交易的業務。 第2條規定了以下條款: 1. 經紀商和期貨經紀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應適用證券投資顧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相關規定,除第二章、第四章和第四章之一之外。 2.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應適用證券投資顧問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相關規定,除第二章、第四章和第四章之一之外。 3. 符合一定條件的信託業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有價證券的,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應依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4. 符合一定條件的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的資產,如果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託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有價證券的,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應依第四章之一的規定辦理。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根據本法和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的機構,並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條件的銀行。 這些條款規定了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遵守的相關規定和標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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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