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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附買回交易。 五、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2.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3.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及第四款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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