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接受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的營運資金的二十倍。然而,如果其指撥的營運資金達到新台幣三億元時,不受此限制。 2. 如果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接受委託投資,則應合併計算接受的總金額。 3. 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若其指撥的營運資金合計達到新台幣三億元,且按照第十條的規定提存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的營業保證金,則以委任方式接受的委託投資總金額不受以委任方式指撥營運資金二十倍限制。 這些法規旨在限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所能接受的委託金額,以確保其有足夠的營運資金來應對委託投資所需,同時避免超過其營運能力所及的範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