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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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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4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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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
買賣契約
,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
法令
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
受益人
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
第三十五條
負
損害賠償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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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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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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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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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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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之一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41-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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