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所提供的內容,沒有提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相關資訊,所以無法針對這個法條進行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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