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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關係人,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決定指示信託機構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某種標的物時起,至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標的物止,如有參與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或同種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先向本會申報,並於向本會申報之日起三日後為之。
  2. 第八條第二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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