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二、發起人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三、發起人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七、都市更新計畫之發展狀況,或依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無增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必要。 八、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案件,如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三年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所經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平均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五十億元。 五、具符合第三十條資格條件之人員三人以上。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違反第六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為維護公益,本會認為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案件,如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所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總額,不得超過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總額。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或業務章則。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下列行為,除依法須辦理登記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變更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 三、業務人員或稽核人員異動。 四、因經營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 五、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與信託機構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機構為受託人,並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對於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指示運用,均應指派符合本會所定資格條件之基金經理人員負責。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或兼為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本會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將重大影響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
本會於審查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得糾正之。
違反本辦法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者,除依有關規定處罰外,本會並得於二年內停止受理其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時,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