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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本會規定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除經本會核准外,三個月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2.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並換發營業執照二年內,未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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