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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 43 條

  1. 1.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向本會申請發給或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立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發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營業執照者,應按第四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換發證照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2. 2.前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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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43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或換發證照時,需要支付證照費。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是設立者或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同時申請核發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的公司,證照費的金額應以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的四千分之一計算。如果公司有設立分支機構,則需要支付新台幣兩千元作為證照費。而如果是換發證照,則需要支付新台幣一千元。第二項規定了證照費的收繳應按照預算程序辦理。 依據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該資料與法條內容相關度為100%。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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