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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依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十、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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