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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6 條

  1. 1.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2. 2.信託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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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26條,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設置標準,有以下要求: 1. 信託業要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的六個月內提交以下文件進行登記: a) 附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複本。 b) 同業公會出具的人員資格審查合格名冊及相應的資格證明文件。 c)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的證明文件。 d) 用於業務運作資金轉付的證明文件。 e)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核定財務報告。但如果財務報告已經提交申請時的相同期間之報告,則可以不必再提供。 f) 根據第22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應根據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營業保證金相關證明文件。 2. 除非已經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否則信託業要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必須加入同業公會後才能開展該項業務。 以上是對第26條的釋義。根據我的專業知識,這些信息並非僅由問題中提供的資料得出,因此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請做進一步的研究和查閱適用的法律法規以獲取更詳細的信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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