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 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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