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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7 條

  1. 1.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2. 2.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3. 3.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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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7條,針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設置標準,可以進行以下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信託業必須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并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相關業務。 2. 根據第二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的設置應根據業務規模、經營情況以及內部控制的管理需要,配置合適、適任的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并且需要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中所規定的資格條件。 3. 根據第三項,信託業可以指派專責顧問部門的業務人員到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以上解釋參考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及相關的規定和管理規則。根據該法第27條的要求,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需要設置獨立的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主管和業務人員負責相關事務。同時,信託業還可以將專責顧問部門的業務人員指派到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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