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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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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2. 2.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標準第29條規定了信託業如果要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需要提交相應的文件進行登記。具體要求如下: 1.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申請者需要在本會許可後的六個月內提交以下文件進行登記: a.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許可函副本。 b. 同業公會提供的人員資格審查合格名冊和相應的資格證明文件。 c. 最近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但如果與許可申請時提交的財務報告相同,則可以免附。 d. 同業公會同意加入的證明文件。 2. 除了已經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信託業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信託業如果不加入同業公會,則不得開展該項業務。 範例:信託業的ABC公司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他們在六個月內提交了許可函的副本、同業公會提供的人員資格審查合格名冊和資格證明文件、最近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以及同業公會同意入會的證明文件進行登記。此後,ABC公司成功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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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9 條規定:「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