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 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