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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專責顧問部門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2.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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