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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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本會指定之人召開之。
- 2.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 3.前二項之受益人,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 4.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其設有信託監察人者,由信託監察人履行第一項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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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了受益人會議的召開方式和參與資格。根據該條第1項,當根據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出現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的事項時,首先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願召開會議,則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如果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願召開會議,則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如果以上情況都不能實現時,則由本會指定的人來召開會議。 根據第2項,受益人也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議程和理由,經本會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根據第3項,受益人指的是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所持有的受益權單位數佔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的百分之三以上的人。 最後,根據第4項,如果信託業同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並指定信託監察人,則由信託監察人履行第一項基金保管機構的義務。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https://laws.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40051
- 受益人名詞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監察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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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