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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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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日起二日內,依第二條規定檢具召開事由向本會申報召開受益人會議。但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者,應隨即申報,於經本會准後即行召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第4條,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或不召開受益人會議的情況下,應於兩天內按照第2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召開受益人會議的申報書。然而,根據該法第41條的規定召開的情況,應立即進行申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立即召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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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第 4 條規定:「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監察人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日起二日內,依第二條規定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