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7條的規定,信託業如果想要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必須以該機構的名義進行。這意味著信託業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而必須以公司或機構的名義進行。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的相關訊息,這個規定旨在確保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方面採取負責任的態度並提供專業化的服務。以機構名義進行兼營業務可以確保客戶的權益得到保護並提高業務的透明度。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判例,信託業在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必須以機構名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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