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二、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八條規定。 三、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 四、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五、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七、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發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共同信託基金之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九、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內部稽核部門。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設置內部稽核部門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六、分支機構經理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