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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1 條

  1. 1.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2. 2.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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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需要提供以下文件並辦理登記: 1.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證明信託業已獲得主管機關的允許。 2. 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證明業務人員已通過同業公會的資格審查。 3. 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證明信託業擁有足夠的資金進行營運。 4.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證明信託業已經獲得同業公會的同意入會。 根據資料,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前使用於93年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信託業在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應依照第27條的規定,揭露各類業務所涉及的風險,包括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標的,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相關資訊。此外,同法第7條也要求信託業應將相關文件轉譯為中文並交付予委託人,以充分讓委託人審閱產品條件內容和投資風險。 另外,根據《修正信託業法施行細則》,信託業在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應遵從該細則第7條之規定,揭露各類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如果有提供原文說明文件,應將其轉譯為中文並交付予委託人。 根據法條的規定和參考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此外,該業務需要加入同業公會並且進行資格審查。在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信託業需要向委託人揭露相關的業務風險,並且提供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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