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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2.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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