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發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共同信託基金之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九、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內部稽核部門。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設置內部稽核部門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