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1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1條,期貨經理事業如果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其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的交易決定人員。這條規定的目的是要保證期貨經理事業的投資決策和交易決策之間具有獨立性,避免利益衝突和潛在風險。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經營,且該業務涉及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果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機構或個人收取報酬,無論是以顧問費、諮詢費或其他名義收取,只要與提供服務的對價關係相關,就屬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範疇。這條規定的目的是要確保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專業性和合法性,保護投資大眾的權益。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期貨服務事業包括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根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期貨經理事業可以承接特定人全權委託的期貨交易業務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的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指接受特定人委託,對委託人的交易資金進行期貨交易的業務。這項法條的目的是要規範期貨經理事業的業務範圍和操作方式,確保其合法性和專業性。 以上的參考資料可以引用台灣立法院的官方網站,上面有《證券投資信託法》、《期貨交易法》和相關的規則和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