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8 條
- 1.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 2.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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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8條的規定,期貨經理事業若符合以下資格條件,則可以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需要注意的是,已經被其他業務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再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以下是具體的資格條件: 1. 營業滿三年。 2. 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3. 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4.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5.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6.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作為範例,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及《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如果期貨經理事業最近半年內曾經受到處分,則不能符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資格條件。同樣地,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及《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如果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內曾經受到處分,且未具體改善,則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拒絕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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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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