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5 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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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5條,若期貨信託事業計畫進行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申請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可能不會給予許可: 1. 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了證券投資信託法第68條、第73條或第78條第3項的規定。 2. 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3. 具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專業能力,或為保護公益而認為有必要不予許可。 4. 在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中發現虛偽不實的情況。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https://tm.ntc.gov.tw/#/Law?page=1&LawId=viso21605146L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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