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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48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2.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按第七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4.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免繳證照費。
第 49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50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之。

第 5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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