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9 條
- 1.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此限。
- 2.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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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如下: 1. 信託業如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然而,在已經營其他業務且已經設有投資研究部門的情況下,可以不需要再設置投資研究部門。 2. 信託業如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其負責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的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的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需設立投資研究部門,該部門負責進行相關的投資研究活動,以提供該事業在進行投資决策時的參考依據。然而,如果該信託業已經營其他業務並且已經設置了投資研究部門,則不需要再設置一個新的投資研究部門。 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同時,其負責辦理投資或交易决策的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的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投資決策的專業性和獨立性,以保護投資人的權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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