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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此限。
  2.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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