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8 條
- 1.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
- 2.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 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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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的規定,信託業如同時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根據第七條所指定的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營運資金。此外,如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已指撥了相應的營運資金,則可以將指撥的營運資金併入計算。而且,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指撥的營運資金應該是專款經營的,除非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65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有其他規定,否則不得將這些資金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資料來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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