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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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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
  2. 2.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3. 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的規定,信託業如同時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根據第七條所指定的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營運資金。此外,如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已指撥了相應的營運資金,則可以將指撥的營運資金併入計算。而且,信託業在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指撥的營運資金應該是專款經營的,除非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65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有其他規定,否則不得將這些資金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資料來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 第七條條文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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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18 條規定:「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