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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
  2.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3.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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