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7 條
-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業務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董事、監察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經理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 2.前項第十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7條的內容如下: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想要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必須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的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並提交以下文件以換發營業執照: - 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 證明董事長和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的資格 - 同業公會提供的業務部門主管和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的名冊和資格證明文件 - 董事和監察人提供的聲明書,證明他們沒有違反第68條、第73條和第78條第3項規定 - 董事和監察人為法人的場合,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的聲明書,證明他們沒有違反第68條的規定 - 經理人和部門主管提供的聲明書,證明他們沒有違反第68條和第78條第3項規定 - 業務人員提供的聲明書,證明他們沒有違反第68條的規定 - 經理人、部門主管和業務人員都是專職的聲明書 - 最近期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但如果申請時提交的財務報告與最近期的相同,則免附財務報告 -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會計師出具的無保留意見的審查報告書 - 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的真實聲明書 2. 第十項中的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兼任和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的共用,以及廣告、公開說明會和其他營業促銷活動等,這些行為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作為相應的風險管理和風險區隔措施。 3. 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在第一項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營業執照,其兼營許可將被廢止。但是,在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4. 如果不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開辦兼營該業務。 以上是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7條的釋義。根據該法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需要提交相關文件並設置內部控制制度,以保護受益人和客戶的利益,並避免利益衝突。如果未按時申請或未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將影響兼營許可的有效性。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