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業務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董事、監察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經理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 前項第十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