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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5 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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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的情況下,應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的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這項規定主要是要求信託業在向投資者募集資金進行投資時,若將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一半以上,或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的有價證券並達到新台幣十億元以上,就需要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舉例來說,如果一間信託業公司希望將其共同信託基金中超過一半的資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的有價證券,或是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那麼該公司就需要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才能進行這項投資活動。但如果該公司募集發行的是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則不需要經過這個限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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