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6 條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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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16 條,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信託業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在最近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即每股資產減去每股負債)必須大於或等於每股面額。這是保證信託業具有足夠的金融實力以承擔風險的要求。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過去半年內,信託業不可曾受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的處分,或信託業法第44條要求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的處分。這是確保信託業行為合法且符合規範的要求。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在過去兩年內,信託業不可曾受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的處分,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分。這是確保信託業遵守法律規定並不斷改善的要求。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10098) 2. 證券交易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100003) 3. 期貨交易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10001) 4. 信託業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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