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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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8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申請案件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73條或第78條第3項的規定。例如,負責人或部門主管未履行對公司的管理職責,或違反了公司的財務或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該規定要求申請人應具備一定的資本額、業務範圍和相關專業資格等。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這可能意味著申請人未能提供明確和有效的營運計畫,或者其內部控制制度不足以保證業務的規范運作。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疑慮,或者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考慮認為不應授予許可。這可能是因為申請人缺乏必要的資源、經驗或專業知識,無法有效地執行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存在虛偽或不實的情況。即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或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可能有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資料。 相關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63)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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