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