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4條,如果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申請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金管會可以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參考資料為《證券交易法》。 例子:如果申請案件中的負責人或部門主管已經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金管會可以不予許可。 二、未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參考資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例子:如果申請案件中未能符合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金管會可以不予許可。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參考資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例子:如果申請案件中的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金管會可以不予許可。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參考資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例子:如果申請案件中的申請人在專業能力方面存在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虞或金管會認為有必要為保護公益,金管會可以不予許可。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參考資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例子:如果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金管會可以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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