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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本會依本法糾正或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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