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32 條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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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2條,期貨信託事業若同時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則其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同時兼任期貨信託基金的經理人職務。 這意味著,期貨信託事業同時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必須確保其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與期貨信託基金的經理人職務相互兼任。這條規定旨在防止利益衝突,確保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能專注於提供最佳的投資或交易決策。 例如,在期貨信託事業同時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位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同時兼任期貨信託基金的經理人職務,這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2條的要求。因此,該期貨信託事業必須確保其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與期貨信託基金的經理人職務互不兼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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