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9 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以上者,應依本會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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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29 條》,期貨信託事業若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的有價證券總市值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則需要先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則不需要遵守此限制。 相關案例:以期貨信託事業運用的期貨信託基金為例,在持有的有價證券總市值佔淨資產價值超過百分之四十時,該期貨信託事業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然而,如果該期貨信託事業運用的是募集發行的組合型或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則不需要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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