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2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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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22 條」的規定,如果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申請案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可以不予許可: 1. 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信託業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 2. 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3. 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被發現存在虛偽不實的情況。 根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發布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業務申請、審查、許可及處理辦法》,該辦法提到了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的義務和責任,包括信託業法第六十八條關於信託業務主管人員必須具備的條件和信託業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信託業負責人必須具備的資格要求。 此外,該辦法也提到了營業計畫書和內部控制制度的要求,這些文件必須具體而且能有效執行,以確保信託業能夠按照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進行業務運作。 最后,該辦法也規定了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要求,如果發現有虛偽不實的情況,申請案件可能會被拒絕許可。 除上述資料,我們找不到其他100%關聯度的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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