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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9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2.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
  3. 3.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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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9 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股東在滿足前條資格條件的前提下,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使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的股東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除非在1985年3月1日之前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股東及其關係人,以及使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的股東合計總數不受限制。然而,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部分在轉讓後不得再進行買進。根據上述規定,所謂的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如果股東是自然人,則指包括其配偶、二親等以內的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的企業。二、如果股東是法人,則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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