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8 條
- 1.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 2.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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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之一的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 一、基金管理機構:必須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本國主管機關處分的情況。此外,該機構應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的經驗,並且以公開募集方式募集的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必須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本國主管機關處分的情況。此外,該銀行應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的經驗,並且最近一年在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必須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本國主管機關處分的情況。此外,該保險公司應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的經驗,並且持有的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必須成立滿三年,並且要成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的證券商。此外,最近三年沒有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處分的情況;如果是外國證券商,則不得受到其本國主管機關類似處分。最後,證券商的實收資本額應達到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並且最近期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如果金融控股公司控股一個以上的子公司,該子公司應符合前四項資格條件之一。 符合上述資格條件的發起人在轉讓持股前,應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並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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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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