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一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的情況如下: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受破產宣告但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未履行調協。 -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 具體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如果發起人是法人,則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以上一項的規定適用。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 《證券投資信託法》(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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