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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2.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3. 3.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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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了幾項限制: 1. 根據第1項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不得同時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同一個人或機構在多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中佔有重要地位,以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2. 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的關係,則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利用關係企業來逃避法律限制或藉此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運作。 3. 根據第3項的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必須計算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股份。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持股比例的準確性和透明度,避免利用家庭成員或他人名義來規避法律限制。 根據以上的解釋,我們可以得出以下例子: 例如,如果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一位董事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則他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又或者,如果一個公司和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存在關係企業的關係,則該公司的董事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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