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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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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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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
或
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
公司法
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 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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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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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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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信託業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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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23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期貨信託事業 §29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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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4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 則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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