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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3.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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