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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載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3.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條件者,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4.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者,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5.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而信託業兼營者,除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亦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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