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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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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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參加人包括財政部、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中央公債交易商、金融機構、保險業、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以及其他經本會核定的機構。 根據證監會網站的資料來源,這些參加人是根據法規進行核定的,並且擁有執行相關業務的資格。這些參加人的身份包括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所等,他們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和資格,能夠有效地進行證券集中保管的工作。而且,這些參加人根據規定需在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並與客戶簽訂契約,以確保有價證券的安全和合規性。 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一種由專業機構管理和運營的基金,投資者可以通過購買基金的單位來參與資本市場。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作為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保管機構,它們被視為參加人,享有證券集中保管的相關權益和義務。 參考資料: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 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金融事業法等相關法規 - 證監會網站 (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
- 參加人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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