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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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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參加人包括財政部、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中央公債交易商、金融機構、保險業、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以及其他經本會核定的機構。 根據證監會網站的資料來源,這些參加人是根據法規進行核定的,並且擁有執行相關業務的資格。這些參加人的身份包括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所等,他們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和資格,能夠有效地進行證券集中保管的工作。而且,這些參加人根據規定需在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並與客戶簽訂契約,以確保有價證券的安全和合規性。 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一種由專業機構管理和運營的基金,投資者可以通過購買基金的單位來參與資本市場。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作為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保管機構,它們被視為參加人,享有證券集中保管的相關權益和義務。 參考資料: -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 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金融事業法等相關法規 - 證監會網站 (https://www.fsc.gov.tw/ch/index.jsp)

  • 參加人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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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