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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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本會之規定提撥賠償準備金。
- 2.前項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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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本會之規定提撥賠償準備金,該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並且運用以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為限。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15 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法設立並提撥賠償準備金,以確保若發生損失,能夠提供賠償給相關當事人。提撥的賠償準備金應該儲存在專戶中,不得混用其他資金。 此外,根據該條第 15 款,賠償準備金的運用有以下三種限制: 1. 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該賠償準備金可以以存入銀行或郵局的存款方式儲存。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該賠償準備金可以用來購買政府發行的債券或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券。 3.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該賠償準備金可以由本會核准後,用於其他特定目的。 重要參考資料:《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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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