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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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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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自有資金在除了經營業務所需之外,僅能使用以下限定方式: 1. 存入銀行或郵局的存款帳戶。 2. 購買可轉讓的國庫券或銀行定存。 3.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4. 其他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用途。 例如,如果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想要利用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則只能選擇上述的方式進行資金運用,並且需要事先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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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