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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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 3.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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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年的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特別盈餘公積的提列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且由主管機關根據公司的盈餘狀況進行指定。而此特別盈餘公積除了用於填補公司虧損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外,是不能使用的。 舉例來說,如果某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在稅後盈餘項下有10,000,000元的盈餘,根據第17條的規定,最多可以提列8,000,000元作為特別盈餘公積。而這筆特別盈餘公積不能用於支付公司的虧損或其他用途,必須按照規定进行保留。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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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