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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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保管或登錄,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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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禁止以下行為: 一、利用職務所得知的消息,直接或間接進行有價證券的買賣交易活動。 二、洩露職務中所得知的秘密。 三、進行有價證券的劃撥、保管或登錄等帳務操作時,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其他行為可能讓他人產生誤信的情形。 四、其他違反法令的情事。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設立專門從事有價證券保管及相關業務的機構,其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是指在這些機構內負責管理及執行業務的相關人員。根據該規則的第28條規定,這些人士禁止利用所掌握的內部消息進行有價證券的交易,禁止洩露內部消息,禁止進行有不實、詐欺、隱匿、遺漏等行為的帳務操作,並禁止其他違反法令的情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董事利用他所知道的內部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進行了有價證券的買賣交易,那麼這名董事就違反了這項規定。又例如,如果一名受僱人洩漏了他在職期間所得知的內幕消息,也違反了這項規定。這些行為都是根據這項規則禁止的,並且可能構成違反法令的情事。
- 監察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詐欺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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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