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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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 2.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單一股東,除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外,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 3.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份比例逾百分之五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但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億元,發起人在發起時應一次認足該資本額。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足夠的資本基礎來履行其管理職責。 2. 根據該規則第4條第2款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單一股東在沒有公益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五。這個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單一股東對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過度掌控,保障該事業的獨立性和穩定性。 3. 依照該規則第4條第3款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進行修正之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份比例超過百分之五的股東,不受前項限制,但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然而,如果該持股是出於公益目的並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則不受此限制。這個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對已經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施加不公平的限制,同時保護公益目的的持股者的合法權益。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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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