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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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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1條規定了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的情況,以下是每項款的解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指定董監事以公司股東或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交易將違反法律。若有人在外國公司中擔任這些職位,並且在公司股份交易違反公司法的情況下,則不得擔任期貨交易商相關職位。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如果有人在法人宣告破產時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關職位,且在破產終結後不滿三年或未履行破產調協,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如果有人在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時有拒絕往來的記錄,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根據上述資料,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了一些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行為,如果有人違反這些規定,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五、受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如果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而受到解除職務的處分,且處分時間不滿五年,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如果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並受到罰金以上的刑罰,經過執行或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我們找不到與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1條直接相關的參考資料。因此,對於該條款的具體細節和相關案例,我們不太清楚。

  • 監察人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條文
  • 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條文
  • 公司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罰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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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11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