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根據上述資料,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1條規定了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的情況,以下是每項款的解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指定董監事以公司股東或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交易將違反法律。若有人在外國公司中擔任這些職位,並且在公司股份交易違反公司法的情況下,則不得擔任期貨交易商相關職位。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如果有人在法人宣告破產時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關職位,且在破產終結後不滿三年或未履行破產調協,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如果有人在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時有拒絕往來的記錄,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根據上述資料,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了一些不得充任期貨經紀商之行為,如果有人違反這些規定,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五、受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如果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而受到解除職務的處分,且處分時間不滿五年,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如果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並受到罰金以上的刑罰,經過執行或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則不得在期貨交易商中擔任相關職位。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我們找不到與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1條直接相關的參考資料。因此,對於該條款的具體細節和相關案例,我們不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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