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亦不得兼營他業。但公營事業、金融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期貨經紀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期貨經紀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8條規定,期貨經紀商不得同時從事其他業務,也不得兼任其他期貨經紀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位。然而,公營事業、金融機構經核准後,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例外。這意味著一般的期貨經紀商不得同時從事其他業務,且不得兼任其他期貨經紀商的高階職位。以下是一個相關的案例範例: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各該業者營業準則」第3-1-14條,期貨經紀商A公司的經理人被發現同時兼任B公司的監察人職位,違反了國外期貨交易法第8條的規定。因此,根據該法的規定,期貨經紀商A公司的經理人應該停止兼任B公司的監察人職位,以符合法律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